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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民办教育行业经营影响分析


发布时间:2021-03-29 来源:理事会办公室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对民办教育行业经营影响分析

       第一部分 对民办学校融资工作所产生的影响

       一、根据《民法典》第399条关于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之规定,可以反向推导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含楼宇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是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融资的。该条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学校资产究竟是否可以进行抵押融资的法律实务问题,今后凡在各省规定期限内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资产均可名正言顺的抵押给金融机构以获取融资。

       二、根据《民法典》第440条关于可用于质押资产的列举式规定,其吸收并采纳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的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相关内容,将“应收账款”的范围明确界定为“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旧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增加了“将有的应收账款”(未来确定能够产生的应收账款)可以做为质物,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究竟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质物以及可否用于质押融资的实务问题。今后民办学校尚未实际获取但未来确定能够产生的学费/收费权将可以名正言顺的作为质物进行质押融资。

       三、根据《民法典》第683条之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则今后需要注意,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多数省份将其直接认定为非营利性质)、民办小学、民办初中以及在各省规定期限内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是不能再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外签署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校或其他法律主体的融资行为给予保证方式的担保。

       实务建议:民办学校可以考虑主动与各类正规金融机构接触和沟通,共同研究新的融资交易结构,探索新的投融资业务模式,相互借力,实现共同发展。


       第二部分 对民办学校学生管理/人身安全工作的影响

       一、根据《民法典》第1201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周岁之间)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内容,明确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学校若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成本只能由学校自行负担,本次《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明确了学校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从而使该等损失得以弥补成为可能。

       二、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的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根据该条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抓紧研究,包括从完善相关制度建设、预防措施研讨、奖罚查办流程设计等方面进行制度和流程设计,进而开展相关工作,以切实维护好广大学生和教师,尤其是女学生、女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好校园的安全、秩序和正气。

       三、《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新增了第1176条,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该条解决了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外参加各类体育活动尤其是运动会、各类球赛的过程中,在受伤之后要求致伤学生及其家长、学校承担医疗等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法律上认可了受伤属于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属于学生及家长“甘冒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大大减轻了其他学生及学校的赔偿风险,也将促使学校和家长进一步鼓励学生参加多种多样的体育运动及比赛。

       实务建议:民办学校应持续加强对新出台、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同时定期修订和完善自身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流程体系,紧紧抓住学生人身和校园安全工作不放松,让学生安心,让家长放心。


       第三部分 对民办学校日常教学运营所产生的影响

       一、《民法典》“合同编”租赁合同专章第713条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对于租赁办学的学校来说,原则上法律规定由出租人负担对租赁物的维修及费用支出义务,但本次立法明确了若因承租人的过错(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租赁物损坏需要维修的,则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并负担相关费用。因此,今后凡采取租赁第三方场地进行办学的民办学校,应加强对于所租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正确使用和定期检查,避免因已方过错导致损坏及修缮费用的支出。

       二、《民法典》第734条新增了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继续承租的权利。这使得房屋/建筑物的承租人对所租用房产的优先续租权由“不约定,不享有”直接规定为一项法定权利,非常利于承租第三方场地办学的民办学校保持其教育教学运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民法典》新增了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明确将国外的诉前禁令制度引入,有利于更及时、更便捷、更好地保护自然人及法人的人格权,例如,今后若发生侵犯知名民办学校校长的姓名权、肖像权,知名民办学校名称权(字号)等案件,民办学校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先行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以在第一时间制止和打击侵权行为,更早地获得法律的介入和保护。

       四、《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此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对外支付赔偿后,对过错员工享有追偿权,则对于民办学校的教职员工来说,有助于提醒其在工作当中应当更加谨慎地履行学校赋予的教学和管理职权,减少恣意妄为和玩忽职守;对于民办学校来说,则在一定范围内减轻了自身的赔偿风险及赔偿支出,使得劳资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更加公平合理。

       实务建议:民办学校应持续关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教育政策的新变化,重视合同条款的草拟和修订,及时调整对外交易微观经营策略,充分利用法规变化更多地争取自身利益。


       第四部分 对民办学校其他方面工作的影响

       一、此次《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加了合同的预告解除制度,即第565条“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当中可以载明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该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在民办学校对外签署的各类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民办学校如发现对方恶意违约,拖延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的,如在民办学校的基建工作中,民办学校作为发包方,对施工方出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可以在给予对方一定的整改期,并函告对方若逾期仍不整改则期满合同解除,如此有利于守约方快速解除交易关系并采取更换其他交易主体等措施,最小限度地消除学校建设工期延误对教学活动按期、按计划实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原来的受害方所受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增加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专利法》(2020年修订)和《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针对侵权情节严重的,均新增了对专利权人、著作权人所受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由此,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正式引入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人的嚣张气焰,更好地保护民办学校的知识产权和品牌权益。

       实务建议:民办学校要想做到健康、可持续发展,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风险防控工作,而且,任何风险最终如果干预或处置不得当,均将衍变为法律风险。建议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考虑成立自己的法务工作部门,专司风险防控,或者聘请外部专业律师协助做好风控工作。

       总之,民办学校应当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做到知法、学法、守法、用法、护法,围绕教育教学这一核心工作,紧抓风险防控工作不放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真正做到依法办学、依法治教,如此方能行得稳、走的远。

     (作者:精英集团总裁助理兼法律事务总监/徐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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